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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單元 基本人權篇:言論自由、隱私權相關議題之探討-練習單-

授課教師:陳怡如編寫(國立交通大學、真理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1.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否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惟此種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
  2.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否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
  3.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否規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
  4. 憲法第幾條所保障的何種人權,係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
  5. 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係稱為什麼自由?此係由憲法第幾條的何種人權所保障?
  6. 新聞採訪行為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此種新聞採訪自由應為何種自由所保障?此係由憲法第幾條的何種人權所保障?又新聞採訪自由是否只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而不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
  7. 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提昇,有所裨益。此在學理上稱為何種權利?係由憲法第幾條的何種人權所保障?
  8. 允許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制。如無條件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無異剝奪媒體之何種自由,將造成傳播媒體在報導上瞻前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之功能?
  9. 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是否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10. 廣告之事前審查並非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故原則上是否應為合憲?是否只要系爭規定之立法資料須足以支持對廣告之事前審查,係為一般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且不必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即可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11.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刑法誹謗罪之規定是否違憲?
  12.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是否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是否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是否實施誹謗除罪化方可合憲?
  13.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否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而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可否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14. 某周刊總編輯於雜誌上撰文說,某位政府官員曾連發五份新聞稿對林某施以羞辱,並曾透過機要人員放話表示隨時有辦法讓不友善的記者調整路線等情事,如該政府官員以自訴人身分於法庭上以人證物證舉證證明其並未連發五份新聞稿對林某施以羞辱,亦未透過機要人員放話表示隨時有辦法讓不友善的記者調整路線,且該總編輯並未查證即將此不實內容登載,則該總編輯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該總編輯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故可阻卻違法?
  15.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否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16. 隱私權是否為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具體態樣之一?
  17. 何種人權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為憲法第幾條所保障?
  18. 何種人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幾條所保障?
  19. 何種人權係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為憲法第幾條所保障?
  20.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是否亦有可能受到干擾?倘若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是否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21.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是否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是否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22. 新聞事件若與公共利益(包含具有公共利益的新聞價值)有關,並且符合重大、急迫性的要求,只要不是侵犯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核心領域,即使造成公眾人物隱私權的嚴重損害,是否公眾人物隱私權亦應退讓,而以新聞自由為優先?
  23. 若新聞事件與公共利益無關,就必須以是否具備新聞價值來進行利益衡量,前提是:新聞價值必須與採訪報導的新聞事件有關,但為了防止大量訴訟發生,而可能產生對新聞媒體記者不利結果,進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新聞報導如果具備新聞價值,是否縱使造成公眾人物隱私權某種程度的損害,原則上,仍應優先選擇保障新聞自由?
  24. 若新聞報導的事件與公共利益、新聞價值完全無關,而只是單純的新聞事件,只為了滿足大眾的好奇,卻以損害公眾人物隱私權為新聞事件的賣點,從人性尊嚴的角度觀察,此種新聞事件即非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比較衡量的結果,是否新聞自由即應退讓,而保障公眾人物隱私權?
  25.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所保護者為那些人權?為憲法第幾條所保障?對個人前述人權之保護,是否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如跟追者為媒體記者,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會限制媒體記者那些人權?為憲法第幾條所保障?
  26.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新聞採訪者縱為採訪新聞而為跟追,如其跟追已達緊迫程度,而可能危及被跟追人「身心安全之身體權」或「行動自由」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授權警察及時介入、制止,是否與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有違?
  27.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是否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予以處罰?倘若新聞採訪者之行為「經勸阻不聽」且「無正當理由」,並「依社會通念認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是否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予以處罰?
  28.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警察機關就無正當理由之跟追行為,經勸阻而不聽者得予以裁罰,立法者雖未採取直接由法官裁罰之方式,然受裁罰處分者如有不服,尚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於五日內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就此而言,系爭規定是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29.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憲?

問題與討論:

  1. 你認為誹謗是否應除罪化?
  2. 你認為我國是否應制定《反跟蹤騷擾法》或《糾纏行為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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