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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單元 基本人權篇:平等權相關議題之探討-練習單-

授課教師:陳怡如編寫(國立交通大學、真理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1. 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否有針對平等權予以規定?日本憲法及德國基本法是否有針對平等權予以規定?
  2.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是否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是否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是否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3.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是否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合乎平等原則?
  4.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是否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
  5. 司法院大法官在兩岸關係事務、財稅經濟方面,是否只要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符合平等原則?在以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性別、性傾向或其他生理狀態作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是否只要求所欲達成之目的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
  6. 倘若某規定同時涉及財稅經濟與憲法所保障之扶助弱勢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是否只要該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符合平等原則?
  7.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立法者斟酌各類所得來源及性質之不同,分別定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等不同規定。此等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是否當其決定不具有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性,即會構成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8.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是否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才會與平等原則有所違背?
  9.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是否仍有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
  10.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此種考量是否目的不正當,且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不具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第7條有牴觸?
  11.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立法機關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是否給付規定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
  12.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本應予以尊重,惟在判斷是否符合平等權之保障時,是否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正當,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
  13.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憲法基本權利規定本即特別著重弱勢者之保障,憲法第155條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顯已揭櫫何種原則?
  14.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是否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判斷此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是否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15.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租稅優惠亦屬其中之一環。某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就受長期照護者所支付之醫藥費,一律以特定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因受國家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及該特定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之侷限,而至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將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受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故判斷該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是否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是否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只要具有合理關聯,即可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
  16.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故此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是否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是否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只要具有合理關聯,即可合於平等原則?
  17.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所得稅法有關扶養無謀生能力者之免稅額規定,亦屬其中之一環。如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限制,而使納稅義務人無法減除免稅額,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20歲而未滿60歲無謀生能力者之意願,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故此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是否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是否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只要具有合理關聯,即可合於平等原則?
  18.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婚姻關係與家庭關係是否有憲法第7條及其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19.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何種理由始足相當?
  20. 法律如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是否違憲?如屬違憲,係違反憲法第幾條規定?
  21. 法律如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是否違憲?如屬違憲,係違反憲法第幾條規定?
  22. 法律如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是否違憲?如屬違憲,係違反憲法第幾條規定?
  23. 法律如規定「子女從父姓」,是否違憲?如屬違憲,係違反憲法第幾條規定?
  24. 司法院大法官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是否違憲?如屬違憲,係違反憲法第幾條規定?
  25. 司法院大法官認為,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應屬一致?
  26.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是否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27. 司法院大法官是否認為性工作者不得處以行政制裁?
  28. 立法院是否認為性工作者不得處以行政制裁?
  29. 100114日則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是否仍只罰娼不罰嫖?
  30. 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100114日則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條是否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如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是否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
  31. 現行民法是否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32. 現行民法是否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33.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結婚自由包含哪兩種自由?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應受憲法第幾條之保障?
  34.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是否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
  35.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憲法第7條明文揭示之禁止歧視事由,是否係屬列舉而非例示?是否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即非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36.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性傾向是否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其成因是否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是否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
  37.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是否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是否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38. 我國民法婚姻章是否有規定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是否有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繁衍後代是否為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
  39.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是否仍會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
  40. 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41. 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必須年滿幾歲,始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有配偶或已成立前述關係者,是否得再成立前述關係?1人是否得同時與2人以上成立前述關係,或同時與2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前述關係?前述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可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前述關係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相互繼承之權利,是否互為法定繼承人?

問題與討論:

  1. 你對性工作與性交易有何看法?
  2. 你對同性婚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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